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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心慈 作
图为法官向青少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支玉思 摄
导读
暑期来临,不少家长忙着为孩子安排各种教育培训班,然而,在这股报班热潮背后,教育培训机构因停业、撤店无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单方变更培训地点、方式或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影响培训质量等风险暗藏其中。为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营造规范有序的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环境,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贯彻实施,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从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经营管理和提升家长风险防范意识等方面提出专业建议,让广大家长和学生能够度过一个充实、安心、有保障的假期。
单方变更培训地点学员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6月,李某父母为李某在家庭居住地点附近的某教育培训机构购买跆拳道课程,让其接受培训。同年11月,李某再次购买该课程。2022年6月,李某上课的培训场所停止教学,某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场所新址距离李某居住地较远,故其未选择在新址接受培训。后李某对某教育培训机构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培训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订立时的培训地点距离李某居住地较近,后某教育培训机构变更的培训地点距离李某居住地较远,且某教育培训机构未就变更培训地点事宜与李某及其父母协商一致。某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培训地点的行为使李某上课距离明显增加,为其接受教育培训服务带来明显不便,应允许其选择是否继续在新培训地点接受培训。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的理由成立,某教育培训机构应退还剩余预付培训费。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已成为教育培训领域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方式。培训地点的远近和交通便捷与否对学员决定是否以预付式消费方式订立教育培训合同具有重要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培训地点对学员影响较小的,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培训地点的变更给学员接受培训造成明显不便,显著增加学员在途时间和交通成本,导致学员在学习、生活之余就近接受培训服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学员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预付培训费。
年卡协议“不退不换”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2022年10月,白某父母在某教育培训机构为白某购买了一张骑行运动年卡,内含500课时。白某接受了部分培训后,基于个人原因要求停卡。后因与某教育培训机构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并退还预付培训费。诉讼过程中,某教育培训机构出示了载有“不退不换”内容的年卡会员协议,不可退换。
法院审理后认为,培训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合同中虽标注“不退不换”,但此系某教育培训机构事先拟定、用于所有办卡用户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机构责任、加重了学员责任、限制了学员主要权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综合考量某教育培训机构给予的优惠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解除合同的过错等因素,法院判决支持了白某主张退还预付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育培训机构采用“不退不换”格式条款试图阻碍消费者退费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外,一些地方还专门出台了预付卡管理规范,如《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教育培训合同中设置的“不退不换”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教育培训机构责任、加重了学员责任、限制了学员主要权利,教育培训机构依此拒绝履行退款义务于法无据。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方某父母代理方某先后与某教育培训机构签订了三份教育培训合同,购买了共计200节早教课程。在上述期间,刘某是某教育培训机构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方某接受部分课程培训后,某教育培训机构于2022年7月起,因无法正常经营而不再履行合同。方某父母遂代理方某起诉某教育培训机构、股东刘某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培训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教育培训机构自2022年7月起未再提供培训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应予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某教育培训机构应退还剩余培训费。股东刘某在方某购买课程、接受培训服务期间作为某教育培训机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学员要求股东对教育培训机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公司法规定,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司法观察
促进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服务高质量发展
为未成年人提供高质量教育培训服务,有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综合能力素质的全面发展,直接关系到国家人才培养和未来发展的竞争力。
北京二中院近年来审理的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征:诉讼的主要诱因是教育培训机构经营异常;教育培训机构股东等作为共同被告比例较高;诉讼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解除后预付培训费应否返还及返还标准;学员请求退还培训费胜诉率较高。反映出教育培训机构经营管理不规范、未成年学员家长风险防范意识不足等问题。
针对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及反映出的问题,北京二中院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按照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机构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应当与学员订立规范的教育培训合同,主动向学员提供收据或发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约定“概不退款”等违法违规内容。同时,要采取合理方式对免除或减轻机构责任等与学员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应当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培训服务,包括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师资力量、教学场地等,保证教育培训质量,并与学员建立清晰透明的课时消费记录机制。需要变更或调整培训地点的,要提前与学员家长沟通协商。应当诚信经营,严格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边界清晰、严格分离。如确实出现经营困难、暂停营业等情形,应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与学员家长保持常态化联系,及时发布动态信息,努力消除学员及家长的顾虑和担忧,及时处理学员的合理诉求。
(二)进一步提升家长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学员家长需充分了解培训机构的资质、征信和经营能力,选择资质正规、口碑良好和经营状况稳定的机构。可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进行辅助判断。与教育培训机构订立合同时,学员家长需尽量签订书面合同,重点关注课程优惠、有效期限、转让、终止服务、退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对于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可以与教育培训机构协商增加特殊约定条款;及时向教育培训机构索要收据、发票等支付凭证;必要时,请教育培训机构明确合同签订主体、服务提供主体与预付款收款主体的名称及关系,并留存相关证据,切勿轻信口头承诺。接受教育培训过程中,学员家长需注意留存消费记录,同时注意保留与教育培训机构的沟通记录,如请假、调课、延期、退费等事宜的沟通证明。密切关注教育培训机构经营动态,发现培训机构撤店、教师大规模离职、培训场所变动等异常情况,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为后续依法维权做好充分准备。
(三)进一步加强多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作为参与教育培训活动的特殊群体,未成年学员权益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北京二中院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加强教育培训机构动态监督及日常监管,通过完善并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实施常态化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源头治理;探索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加强行业风险预警研判,定期开展联合整治、集中整治。压实场地出租方主体责任,严格审查入驻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等信息,推动场地出租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协同处置纠纷。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投诉举报通道快速响应、社会监督的功能,推动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推动教育培训行业健康、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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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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