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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治报记者 李梦扬 通讯员 马琳 尤冬一 李玥玮
基本案情
2022年,被告刘某驾车行驶至一路口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段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上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段某某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41日,护理期为51日,营养期为51日。
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被告马某某与洛阳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洛阳某汽车服务公司基于与洛阳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合作关系,向马某某提供了车辆。车辆租赁合同中载明:“在租赁期间,乙方(马某某)只能自用车辆,不得转租、转借、藏匿、故意损毁、抵押、质押、变卖车辆……”但马某某租车后,把车借给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因就该事故索赔未果,段某某诉至栾川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洛阳某汽车服务公司、马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万余元。
诉讼中,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配合原告住院治疗,已垫付医疗费3万多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万余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0余元;原告段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7万余元;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与洛阳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仅是基于与洛阳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合作关系而提供车辆,并非汽车租赁合同的主体,对事故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租赁车辆后,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对车辆的管理、使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出借车辆时,应当预见车辆由他人驾驶会产生风险,并对车辆使用人刘某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能力等进行审查。马某某未尽到相应义务,对事故存在过错。
被告刘某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段某某称被告刘某垫付各类费用2.7万元,刘某则称自己垫付3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未向法院提交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刘某垫付款数额为原告自认的2.7万元。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段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及被告刘某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段某某的损失共计7万余元,扣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5.6万余元后,剩余1.4万余元由马某某、刘某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法院认定刘某承担70%的责任,即9800余元。而刘某已垫付2.7万元,故段某某应退还刘某垫付款1.7万余元。
典型意义
明确车辆管理过错责任边界和车辆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清晰界定了机动车管理人的责任范围,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被告马某某虽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但通过车辆租赁合同取得车辆管理权,其违反“不得转借”的合同约定,且未审查刘某的驾驶资格,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法院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确了“谁管理,谁负责”的归责逻辑——车辆管理人对不当出借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裁判警示大家:将车辆借用、租赁给他人时,车辆管理人必须履行法定及约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审查义务,不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使用,从源头上遏制危险驾驶风险。
厘清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赔付规则,平衡受害方与保险公司权益
本案对民法典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诠释,明确了无证驾驶不影响交强险投保公司对受害方的赔付责任。尽管被告刘某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但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时获赔”的设立初衷,避免因驾驶人违法导致受害方权益无法保障,同时通过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防止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实现了对受害方的救济与惩戒违法行为的双重平衡。本案裁判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交强险赔付不以驾驶人合法驾驶为前提,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区分合同义务与法定责任,明确多方主体责任层级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洛阳某汽车服务公司因未参与租赁关系且无管理过错,被法院认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司法理念。尽管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借”,但合同相对性仅约束租赁双方,马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转借给刘某,须基于其车辆管理人身份承担法律上的过错责任,而非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可作为认定过错的参考,但最终责任如何承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判定。此外,法院对刘某垫付款的认定以原告自认金额为准,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警示当事人须妥善保存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对违法驾驶行为作出警示,筑牢道路交通安全防线
本案中,被告刘某因无证驾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法院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面临被保险公司追偿的后果,体现了无证驾驶行为的多重法律后果: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若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无证驾驶是法律严格禁止的高危行为,行为人须对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绝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这对遏制无证驾驶乱象、增强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具有重要警示意义,有利于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树立“合法驾驶、安全第一”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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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河南法治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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