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签名当担保人却被诉承担全部债务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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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签名当担保人却被诉承担全部债务担保责任

法院: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为一般保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作者:刘熠博 郭会平 崔倩

出借资金给朋友周转,第三方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拖延还款、担保人避而不见。近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在依法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同时,厘清一般保证责任履行顺位,支持出借人要求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

2024年12月25日,郑某因生意周转向付某借款2.2万元。付某当日通过云闪付分两笔转账给郑某合计2万元,另交付现金2000元。同日,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还款日期为2025年1月25日、月利率1.3%,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倪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亦未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付某多次向二人催要欠款,但郑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倪某刻意回避沟通。2025年7月23日,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倪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倪某的保证方式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付某提交的借条、云闪付转账截图、现金交付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款项已足额交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折算后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借条中关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郑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法院指出,保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保证人以其信用为债务人提供增信措施,但其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须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依据,在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借条仅标注倪某为“担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倪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连带保证达成合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倪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经审查,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5年1月25日,原告于202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倪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持续有效。倪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郑某追偿。

关于利息及律师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折算后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四倍计息于法有据;借条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5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郑某返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倪某在被告郑某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述款项时,对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倪某在承担该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当前,市场交易主体在出借资金时,往往仅要求第三方在借条上简单签署“担保人”或“保证人”字样,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差异缺乏清晰认知,导致债权实现时面临程序限制。在此提醒,民事主体在订立借贷担保合同时,应当准确理解保证方式的法律差异,细化书面条款、明确保证类型、紧盯法定维权期限,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超期主张权利而引发债权实现风险,妥善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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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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