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营漂流项目,旅游公司是否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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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心慈 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守护千家万户饮水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这种分级管控力求确保每一滴水从源头到终端始终处于严密保护之中。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规经营漂流项目的行政案件,判决驳回项目经营者的诉讼请求。

某旅游公司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漂流项目。2019年8月,某生态环境局在检查时发现该建设项目位于一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遂予以立案调查。其间,某生态环境局责令某旅游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某旅游公司于2019年8月停止了经营。2020年2月,原漂流项目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某旅游公司见机又于2020年7月擅自在原址重新经营漂流项目,项目内建有游客服务中心、淋浴房、厕所、蓄水池、化粪池、水泵房及漂流皮艇存放场地等。某生态环境局于当月发现后作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旅游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8月经现场检查,未再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12月,某旅游公司向海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预期经营收入。法院审理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告知,属于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的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某旅游公司的起诉。某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形下,考虑到环境主管部门最终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责令改正行为定性为阶段性、过程性行为并无不当,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生态环境局已经明确不会对某旅游公司的案涉行为作出后续行政处罚,涉案《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已产生终局效力,某旅游公司有权对此提起诉讼。故宁波中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海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案涉漂流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污水虽然会排入生态化粪池,但生态化粪池中的污水依然会以自然渗排的方式排入保护区内,不能排除相关废水进土壤后对周边水域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且运输漂流皮艇的过程中亦会排放废气,也会威胁饮用水安全,故应认定案涉项目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某生态环境局认定某旅游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并投用排放污染物的漂流项目,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旅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建议某生态环境局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要加强闭环管理,对违法情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杜绝违法行为反复发生。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食以水为先,水以净为本。安全的饮用水水源不仅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还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安全,而水源地则是确保饮用水安全优质的源头。本案中,某旅游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漂流项目,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均会污染水源、影响生态,直接威胁群众饮用水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任何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行为人都要根据实际案情和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者若触犯污染环境罪,将面临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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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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