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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治报记者 岳明 通讯员 代文官 左小慧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四轮电动车与董某相撞,造成董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发当日,董某前往医院就诊,共花费1.4万余元。
李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骑行保”非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对每次事故的免赔率、赔偿范围等作了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保单特别约定了“承保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该特别约定为非格式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说明,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向李某、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渑池县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作出保险承诺前,有义务审查承保车辆的性质与险种是否相符,经审查车辆性质与险种不符的,可以拒绝承保。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单载明了承保车辆车架号,这表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李某已经将车辆具体信息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其判断为非机动车且未提出异议,对案涉车辆的基本性质并未发生认识错误,其以“案涉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机动车,与承保险种不符”为由拒赔,有失公平。保险公司称特别约定内容系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属于非格式条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过协商,故其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系非格式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说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本案中,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承保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在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应视为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单上以与正文相同的字体注明,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单中的特约条款对投保人李某不生效,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免责。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殊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有明显标志的条款,一定要仔细审阅,判断是否符合自己的投保目的,以免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以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致使投保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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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河南法治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