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重新就业事实骗取失业保险金等 男子被判刑罚并被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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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采用隐瞒重新就业事实的方式骗取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的诈骗案,被告人陈某某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被责令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21676.08元。

2024年1月至9月期间,陈某某先后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宁波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其间,陈某某隐瞒其已经重新就业的事实,以失业人员身份于2024年1月26日向就业管理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后于2024年2月至9月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17928元,医保减免费3748.08元,合计21676.08元。2024年12月9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就业期间,虚构失业事实、隐瞒实际就业情况,骗取失业保险金、医保减免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失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防范失业风险、促进就业稳定的兜底民生保障制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虚构失业事实、隐瞒实际就业真相的判断,不应受制于被告人具有失业证明这一形式认定,应根据在案证据实质上认定被告人在申请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均不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在实际就业期间,以在此前工作单位离职后获取的失业证明申请失业保险金,并且通过要求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暂时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规避就业部门的核查,其应当知道自己不符合获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应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也明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和医保减免金,仍通过前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积极追求骗取相关钱款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占有失业保险金和医保减免金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再次,政府部门因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失业事实、隐瞒实际就业真相,在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申请后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对其医保金予以减免,造成了财产损失。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包括被告人陈某某实际骗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本应缴纳而被减免的医保金。按照相关规定,医疗保险参加人在缴纳医保金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服务,因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国家对其医保金的减免,且其实际享受了相应的医疗保险服务,因此该部分医保金也应当计入诈骗犯罪数额。最后,失业保险不属于一般商业保险,该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该罪涉及的保险类型仅限于商业保险。但是,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失业保险金及医保减免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并非商业保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某的行为虽然不属于伪造证明材料的形式,但其行为符合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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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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