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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儿防老”作为中国社会延续千年的传统理念,是赡养体系的重要基础。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是否必然存在?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
2007年7月,连城县居民邹某与陈某登记再婚。邹某与前妻育有女儿邹某斌,陈某与前夫育有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凤及儿子陈某龙(陈某凤与陈某龙系双胞胎)。再婚时,陈某慧年满16周岁,已完成中专学业并参加工作;陈某凤、陈某龙年仅11周岁。
陈某凤随母亲到邹某家共同生活半年后,返回生父住所,主要依靠与祖母拾荒维持生计,期间接受贫困生社会资助,完成初二学业后辍学打工。陈某龙则随母亲在邹某家生活至中专毕业,此后应征入伍,服役四年。
2024年下半年,邹某确诊肛管恶性黑色素瘤,截至2025年4月30日已支出医疗费用20余万元。因治疗耗尽积蓄且丧失劳动能力,邹某要求继子女陈某龙、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其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慧在母亲再婚时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通过劳动实现经济独立,与邹某未形成抚养关系;陈某凤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仅半年,此后由贫困的祖母抚养,关键成长期未得到邹某的生活照料与教育支持,双方亦未建立有效抚养关系。故对邹某要求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龙在母亲再婚时年仅11周岁,长期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依法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现邹某罹患重疾、陷入困境,具备赡养能力的陈某龙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
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期限、情感基础、经济状况及邹某亲生女儿邹某斌亦应承担赡养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陈某龙承担邹某部分医疗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邹某与三名继子女是否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据此,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须以继父母履行抚养责任为前提。
“幼有所育、老有所养”是中华孝道文化的根本。赡养老人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美德。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父母子女条款。这种关系基于姻亲关系产生,必须经过实质性的抚养教育行为,才能确立拟制血亲关系。只有继父母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才能产生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继子女由此必须承担赡养责任,保障继父母的晚年生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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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