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城区人民法院:深夜街头结伙伤人 三名男子因寻衅滋事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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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卓婷婷

凌晨的街头,几句口角竟演变成一场多人参与的暴力围攻。近日,驿城区法院对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因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情回顾

被害人A某在路边因琐事与被告人甲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此时,在附近的被告人乙某、丙某见状,非但未予劝解,反而主动上前参与冲突。乙某率先将A某踹倒在地,A某女友上前拉架时,也遭到乙某、丙某的殴打。随后,三被告人共同围住倒地的A某,对其头部、面部及身体进行拳打脚踢,直至A某女友报警后方才离开现场。经鉴定,A某左髌骨下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A某经济损失,A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说法

一、为何认定为寻衅滋事而非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动机和行为对象。故意伤害通常源于特定纠纷,针对的是与行为人有特定矛盾的个体;而寻衅滋事则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等不正当动机,行为对象具有随机性和随意性。

本案中,甲某仅因琐事与素不相识的A某发生口角,便对其实施殴打,已显露出逞强耍横的苗头;而乙某、丙某作为旁观者,与A某毫无矛盾,不仅没有劝阻,反而主动加入暴力冲突。三人在A某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仍持续对其头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整个过程中施暴对象并非基于特定恩怨,而是临时起意、随意为之。这种“因小事生口角、因口角即暴力”的行为,侵害的不仅是A某的人身权利,更是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致一人轻伤即构成犯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即认定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甲某、乙某、丙某殴打A某致轻伤二级,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赔偿谅解不等于免除刑罚

法官指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是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但刑事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法作出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向社会传递“暴力必受罚”的明确信号。

法官寄语

一次冲动,换来十个月刑期,代价沉重,教训深刻。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发生摩擦,但解决之道在于沟通、协商与依法维权,而非诉诸暴力。拳脚之下无赢家,法治社会容不得任何形式的肆意妄为。希望每一位公民都能以理智驾驭情绪,以文明替代野蛮,共同守护和谐安宁的社会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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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驻马店广播电视台

责任编辑 / 王苗苗

审核 / 刘胜利

终审 / 孟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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