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搭乘者猝死,司机该不该赔?

    点击量:279

顺风车搭乘者猝死,司机该不该赔?

广西横州法院:按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驾驶人是否担责

作者:费文彬 廖子琳 欧阳开 秦莉佳

74c39fee15b66927ccdbff8cc18b4716_903fa1af258ac3d9687222958eb1d79f.jpg

图为本案庭审现场。

导读:

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顺风车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属于政府鼓励发展的出行方式。交通运输部等多部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顺风车不属于网约车,驾乘双方自愿形成民事互助关系。在合乘人因突发疾病死亡引发民事纠纷时,应按照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按照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了一起因合乘顺风车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认定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乘顺风车突发疾病身亡引纠纷

2026年2月13日,正是春节前在外游子返乡过节的时机。在广东打工的赵某也赶这个时间点回老家广西过春节,他通过某某出行平台下单乘坐顺风车,要从广东佛山返回广西横州百合镇高祝村。韦某树在佛山从事快递业务,刚好也打算回广西浦北县乐民镇过年,于是韦某树驾驶私家小轿车承接了赵某的顺风车订单,行程路线为广东佛山至广西横州百合镇高祝村。乘车前赵某已支付车费204.53元,合乘的还有一位从佛山回百合镇的女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赵某坐在后排。

13日19时35分,三人到达百合镇后,合乘女子先行下车。19时4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高祝村附近时,韦某树下车叫赵某下车,发现其无应答、口吐白沫,处于无意识状态,当即实施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急救措施,并向旁人呼救、明确求助村民联系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其间,在120工作人员的电话指导下,有村民对赵某开展了胸外按压急救措施,后急救人员到场抢救,但赵某仍然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为“非暴力外伤致死”。

2月25日,百合镇司法所召集赵某父母和韦某树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后赵某父母将韦某树诉至法院。

营运性质及救治方式成争议焦点

原告赵某父母提出,被告韦某树驾驶的承运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属于非法营运。当被告发现赵某病发时,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先寻找村民联系家属,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因救助方式不当,直接延误了救治时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被告承担20%的责任,包括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余元。

被告韦某树辩称,搭乘行程为合法顺风车合乘,因返乡路线一致,搭载了包括赵某在内的2名合乘人员,属于真实顺路出行,所收费用仅为成本分摊,符合国家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无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同时自己在佛山有固定工作收入,不以载客为业,合乘纯属顺路互助,不具有营运性质,不属于非法营运。

在车辆达到目的地后,被告提醒坐在后排的赵某下车,未得到答应,后发现赵某口吐白沫,立即实施掐人中急救,并清理口鼻呕吐物,防止呼吸道阻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因手机遗落在驾驶位,便寻求村民通知家属和拨打120.并一直等到医务人员和家属到达现场。

在整个施救过程中,被告全程留守现场配合救援,没有拖延、延误救治,也未有任何逃避、推诿或不配合的行为。赵某的死亡系自身急性心肌梗死,属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被告作为顺风车车主,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搭乘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通过某某出行平台发布乘车需求,被告韦某树匹配自身返乡路线承接本次合乘行程,属于仅分摊通行成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行为,驾乘双方形成的是民事互助合乘关系,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被告及其私家车无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运输证和驾驶员证,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营运”没有法律依据。赵某发生心源性猝死,具有突发性。被告作为普通人,不具备提前察觉、预判乘客发病的条件和能力;发现赵某发病后,对赵某进行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简易急救操作,并寻求路人帮忙通知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充分履行了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

赵某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是自身突发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健康原因,被告驾车行为及救助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20%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风车合乘应如何划分侵权责任

办理该案的主审法官唐红莲介绍,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案涉顺风车合乘是否属于非法营运;二是被告在车辆行驶阶段是否存在过错;三是被告发现乘客异常后的救助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四是被告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案涉顺风车合乘是否属于非法营运。根据国家对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其实质为民事互助行为,不具备营运属性。交通运输部等也对网络预约出租车作出相关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网约车营运监管规范,因此被告无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运输证和驾驶员证。被告搭乘赵某的路线与其返乡的路线基本一致,其收取的费用亦符合分摊出行成本的范畴,且均在某某平台完成订单和收单,因此该搭乘行为属于合法的顺风车合乘。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营运”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在车辆行驶阶段是否存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无法在注视车辆前方路况、保障行车安全、专注驾驶车辆的同时,持续、频繁回头查看后排乘客实时状态,仅能借助后视镜履行一般性、概括性的观察义务。赵某发生心源性猝死,具有突发性、隐匿性,疾病在车辆行驶途中骤然发作,不存在明显事前征兆。被告作为普通人,不具备提前察觉、预判乘客发病的条件和能力。再者,另一位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置的女性同乘者也认为在其下车前没有发现有任何异常情况。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急刹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被告在车辆行驶阶段,已经依法行使驾驶员注意义务,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第三,被告发现乘客异常后的救助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但对于救助义务判断标准,应以普通理性正常人在紧急场景下的行为反应作为判断尺度,不能将被告等同于专业急救人员,对其施加严苛的专业救治义务。判断被告当时是否对赵某履行了应尽的救助义务,应当根据当时环境、自身能力及可获得的救助资源综合考量。本案车辆在抵达目的地时,被告在呼喊赵某无应答的情况下,随即对赵某进行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简易急救操作,并在自身不熟悉当地环境、天色已晚的情境下,向附近村民高声呼救,明确寻求路人帮忙通知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这种处置行为是普通人面对他人突发重病昏迷时合乎情理的本能选择,救助措施及时合理,已经达到普通人应当具备的救助标准,充分履行了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消极不作为故意拖延救治的过错。原告以事后理性的视角,苛求被告必须自行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或者将患者送到医院救治,脱离了事发状况紧急及被告作为外地人不熟悉事发地环境的客观现实。

第四,被告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赵某自身突发心源性疾病,发病进程极快,死亡结果由死者自身心脏器质性病变直接造成,被告的驾车行为不会诱发该疾病,疾病发作独立于被告的驾车行为之外。其次,被告事后的救助行为积极合理合规,并未放大死亡损害结果,被告的处置行为并未对死亡结果产生助推作用,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层面的原因力。因此被告驾车行为及救助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项要件。本案中,赵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对此当事人双方均予以确认,并与警方给出的“非暴力外伤致死”结论不矛盾。由此证明赵某死亡系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并非因被告的驾驶行为或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其他外部原因导致。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认定核心在于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秦莉佳

这起顺风车乘客突发心梗死亡案,最终以一份“车主无过错、驳回全部诉请”的判决收场,体现了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谨。

首先,过错责任不能让位于“结果归责”。

本案判决的核心在于严格把握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把顺风车合乘定性为民事互助行为,明确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不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完成了三层严密的法理论证:其一,定性层面,赵某支付204.53元车费仅系分摊通行成本,司机韦某树不以营利为目的,双方形成的是民事合乘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家属主张“非法营运”无法律依据;其二,过错层面,心肌梗死具有突发性、隐匿性,事前无明显征兆,韦某树作为普通人“不具备提前察觉、预判乘客发病的条件和能力”,行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三,因果关系层面,韦某树的驾驶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提醒社会各方——理性维权应当建立在事实和证据之上,而不是“谁死谁有理”。

其次,以“普通人标准”衡量救助义务,防止道德苛责。

如果说前面的法理论证体现的是判决的“理”,那么法院对司机救助义务的认定,则体现出了这份判决的“情”。判决没有把一个普通司机等同于专业急救人员,也没有站在事后的角度,去苛求司机在事发当时必须作出最优选择。这一点,恰恰是这份判决最打动人心的地方。

事发时,韦某树发现赵某没有反应后,第一时间停车,尝试采取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简单急救措施,同时向附近村民大声呼救,明确请求帮忙联系家属并拨打120.而家属一方的主张,则是要求韦某树本人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或者亲自送医。这种要求,既脱离了事发当时的紧急状态,也没有考虑到韦某树作为外地人对当地环境并不熟悉这一客观事实。用事后冷静复盘的眼光,去衡量当事人在慌乱瞬间的本能反应,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苛责。

判决释放出的信号,是对每一个普通人在危急关头本能反应的尊重。它划出了一条合情合理的边界,某种意义上也是在保护更多选择互助出行的普通人——让大家在伸出援手时,不必时刻担心事后被反咬一口。

最后,裁判彰显示范价值,维护司法公信力。

这起案件的意义,并不止于个案本身,它至少在三个层面具有更长远的参照价值:

第一,厘清了顺风车合乘的法律边界。顺风车作为一种共享出行方式,长期处于“网约车”与“私车互助”之间的灰色地带。本案判决清晰厘定顺风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不适用承运人的严格责任,而应回归民事互助的法律属性,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纠纷。这一裁判思路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参照样本。

第二,以司法公正引导理性维权。判决传递了“不能因一方是弱势群体,或家属悲痛,就判定对方赔偿”的信号,否则不仅对责任方不公,更会破坏法律的权威,甚至引发道德风险与滥诉现象。

第三,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与司法公信力。当司法不再因“死者为大”四个字所带来的舆论和情感压力影响而偏离既定的法律轨道,当是非曲直不再被“谁更惨谁有理”的情绪所裹挟,法律的权威才真正立得住。正如法院判决所传递的清晰信号,悲剧固然值得同情,但同情不能替代法律判断。

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驻马店广视网、驻马店融媒、驻马店网络问政、 掌上驻马店、驻马店头条、驻马店广播电视台)”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 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作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 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凡是本网原创的作品,拒绝任何不保留版权的转载,如需转载请标注来源并添加本文链接,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上一篇: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元旦起施行 织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立体“安全网”

下一篇: 拼豆熨出大祸?法官提示:警惕解压神器伤害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