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族”再就业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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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立烽 刘玉雯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尚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依法驳回某餐饮公司提出的“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24年3月,李兰(化名)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厨工(李兰已满53周岁,已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3.5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餐饮公司未给李兰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鉴于李兰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责任,双方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本协议从2024年3月1日起效,至2025年2月28日终止。”2024年5月11日,李兰在某餐饮公司厨房抬菜时不慎滑倒,导致手肘受伤,此后,李兰未再到某餐饮公司上班。

2024年7月31日,李兰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餐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24年8月6日,李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李兰与某餐饮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驳回李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24年9月27日,李兰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某餐饮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向上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兰在工作期间受伤,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并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为劳务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李兰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中因抬菜滑倒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餐饮公司以李兰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隐瞒社保缴纳情况等理由,主张不构成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据此,2025年4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餐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当前老龄化现象加剧,“退而未休”情况普遍,很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然继续投身工作。在这种用工环境下,用人单位应摒弃“劳动者超龄则单位无责”的错误观念,要明白用工关系的定性不影响工伤责任的承担,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用人用工时应当核查劳动者年龄和退休情况,主动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超龄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应的用工协议或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伤保险缴纳等内容,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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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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