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谅解无法纳入渎职罪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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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陈子光

近年来,在工程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些案件背后,往往有渎职犯罪的影子。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渎职犯罪处理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中有时就包括与其相关联案件中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笔者认为,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不应影响渎职犯罪量刑,理由如下:

首先,渎职犯罪中不存在具体被害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渎职犯罪没有具体被害人。这一结论的根据是:其一,犯罪客体方面。渎职犯罪的客体被认为是单一客体,就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共职责的公正性、勤勉性,公众对国家机关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其二,犯罪客观方面。法律规定只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成立犯罪。但是,重大损失却被认为是“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对公众对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侵犯,往往表现为无形结果”。这些观点都否认了渎职犯罪存在具体被害人的余地。既然渎职犯罪中不存在具体被害人,那么,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量刑情节不应存在于渎职犯罪处理中。

其次,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对象非渎职犯罪中的被告人。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的被害人,出于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考虑,对其表示谅解。但被害人谅解的对象明确,即是相关联犯罪中的被告人,对相关联犯罪中被告人的谅解不表示对渎职犯罪中公职人员的谅解。因为,被害人只是对直接加害人表示谅解,对于是否存在渎职犯罪可能完全不知情,将被害人的谅解及于渎职犯罪中的被告人实际上背离了被害人谅解的原意及法律设定该酌定情节的立法初衷。

最后,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无权参与到渎职犯罪案件处理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根据刑诉法相关条文规定,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指控犯罪;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等;有权对司法人员申请回避;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等。同时,被害人有义务如实向司法机关反映案件情况,不得夸大犯罪行为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等。从被害人的定义及其权利义务分析,被害人存在于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其他犯罪中,因为相关联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以被害人身份对公职人员提出控告,无法参与渎职犯罪案件庭审并行使相关权利等。既然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的权利义务无法体现在渎职犯罪案件处理中,何来被害人谅解之说。

综上,渎职犯罪案件中本无被害人,且被害人谅解对象是相关联犯罪中的被告人,在渎职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也无相关权利义务等,不应将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情节作为对渎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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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光明网

责任编辑 / 刘钊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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