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劳务受害案,民工当场拿到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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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涉民生案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有利于人民群众切实体会到司法获得感。近日,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40余万元赔偿款,为案件审理画上圆满句号。

2021年1月,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李某某在其承揽的某后山崩塌治理工程中提供劳务。李某某在安装钢柱过程中不慎被钢柱压伤,其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构成四级伤残。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雇用过程中,为李某某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后,因保险公司未按照约定理赔,李某某以起诉形式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公司理赔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愿赔偿其他费用。李某某则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某遂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余万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认真查阅卷宗,分析案情,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态同意调解,但是在调解之初,双方却各执一词。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损失已经由公司为其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进行理赔,原告不应获得“双重赔偿”,即使原告可以就人身损害再次提出赔偿,那么保险金应当在计算赔偿款时予以抵扣。

原告李某某则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保险金及人身损害赔偿款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金。

承办法官抓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能否抵偿人身损害赔偿款”这个争议焦点,决定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劝导。

一方面,释法明理破误区。通过案例及法律原文解读等方式,向被告释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即便公司为李某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原告有权就意外伤害保险及人身损害获得双重赔偿。保险理赔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或减免人身损害赔偿的“挡箭牌”。

另一方面,算清“两本账”促共识。按照原告诉求,并依据法律规定核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法定赔偿金额,同时,理清保险理赔金总额,使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了然于心。

最后,柔性引导解心结。通过律师这个沟通桥梁,针对被告“怕赔钱”心理,释明拒赔法律风险,对原告“急用钱”诉求,推动当场支付部分赔偿,缓解燃眉之急。

经过几轮协商,通过法官耐心劝解,双方分歧逐步缩小,最终双方对赔偿比例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余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提醒

在劳务纠纷中,很多雇主认为,为雇员购买了意外险就能免除其风险,其实不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亦不具有转移雇主事故风险的功能。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

为了更好防范用工风险,雇主可以选择缴纳工伤保险和购买雇主责任险相结合的方式,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项目以外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以折抵相应的雇主责任。但同时也提醒雇主在购买保险时,不能忽视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将保险视为“护身符”,更要为雇员通过完善设施、加强专业培训等方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推动搭建和谐有序劳务关系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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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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