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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超出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且他们年龄尚幼、自身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故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着对幼儿的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促进幼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幼儿在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亦是社会较为关注的话题。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四岁孩子被幼儿园内游乐设施砸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件。
小凡在某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中,被园内晃动的游乐设施软包索道碰到头部,导致其额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长度约2cm。医院对伤口进行了粘合处理后,留有浅表疤痕,后续进行了激光治疗。小凡表示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老师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止器械转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幼儿园在安全方面存在很大的疏忽。经与幼儿园多次协商未果,小凡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余元。
幼儿园称不同意小凡的诉求,并提交了事发时监控视频、幼儿园规章制度、常规细则及作息时间表,证明小凡是在幼儿园正常活动期间意外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幼儿园没有责任,并且事发后其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积极协助就医,尽到了管理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小凡尚不满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幼儿园中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应实时看管,避免对幼儿造成伤害。根据幼儿园提交的视频显示,老师带领孩子们从悬挂的软包索道旁经过,软包索道被经过的孩子们触碰后来回晃动,导致小凡受伤,幼儿园应对小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小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幼儿在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人身安全问题,一直都是家长非常关心的,也是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实务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把握好幼儿的人身安全保障与教育机构正常管理教育之间的平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教育机构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在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仅需证明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要求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而教育机构需对其自身无过错,即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
可以看出,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保护方面,赋予了教育机构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超出了其监护人的管理范围,且他们的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危险的认知及防范能力较弱,教育机构应当对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同时,为避免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过重,从而造成教育机构及老师们不敢管、不敢教的极端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若教育机构在损害发生前,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教育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面加强教育、管理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患于未然:首先,在管理方面,一是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做好园内游乐及安全设施的定期维护及检修工作,排除安全风险点,优化园内设施安全性;二是落实老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看管责任,保证人员充足,责任到人;三是,制定并完善安全规章管理制度,做好园内户外活动等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的组织安排,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其次,在教育方面,需加强对孩子们的安全行为教育,提高孩子们对危险的认识及防范能力,让孩子们学会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也避免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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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终审 / 平筠